索引号: 014231838/2019-02719 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行政区划与地名    通知
发布机构: 如东县人民政府 文号: 东政发〔2019〕26号
成文日期: 2019-10-21 发布日期: 2019-10-28 有效性: 有效
名称: 关于印发《如东县地名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如东县地名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 如东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9-10-28 累计次数: 字体:[ ]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县各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

《如东县地名管理规定》已经2019年9月29日县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如东县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21日

如东县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工作,实现地名管理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根据《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和《南通市市区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历史地名的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尊重历史和现状,体现文化特色和时代特色,保持相对稳定。鼓励使用历史地名资源进行命名、更名,优先选取公众约定俗成的地名,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已注销地名可以重新启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具体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脉、丘陵、山峰、河流、湖泊、海湾、岛屿、礁石、沙洲、滩涂等;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县、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住宅区、区片等;

(四)道路名称,包括路、街、巷(里、弄、坊)等;

(五)大型建筑物(群)名称,包括高层建筑、商业中心等;

(六)专业经济区和专业设施名称,专业经济区包括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场、林场、渔场、盐场等名称,专用设施名称包括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包括具有地名意义的港口、车站、机场、铁路、公路、轨道交通、桥梁、隧道、河道、水库、渠道、堤坝、水(船)闸、泵站、电站等;

(七)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名称,包括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历史古迹、纪念地等;

(八)门楼牌号(含门号、楼栋号、楼单元号、户室号);

(九)具有重要方位意义的其他名称。

第二章  地名管理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地名委员会,统筹协调县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县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县民政部门。

县地名委员会设置地名管理专家咨询组,参与地名命名、更名等相关活动,为地名管理决策提供参考。地名管理专家咨询组的具体组织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县民政部门提出,报县地名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县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指导和协调地名管理工作,制定地名工作规划,建立全县地名储备库。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指导、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管理地名档案,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协调管理。做好历史地名保护工作。开展地名公共服务。

第七条  行政审批、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教体、文广旅、市场监督管理、统计、档案、党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原则和要求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不得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

(三)符合地名规划;

(四)反映本地历史、地理、文化等地方特色;

(五)尊重本地居民意愿,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

(六)维护地名稳定性。

凡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极为庸俗或带有侮辱性含义的,以及违反法律、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准确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使用规范汉字,符合汉语语法,通俗易懂,含义健康,不使用生僻字;

(二)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

(三)地名命名不得使用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单位名,亦不得包含企业字号(或商号);

(四)建制村(居)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港口、车站、机场、电站等专用设施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相统一;

(五)城镇道路、桥梁、隧道避免使用数词、序数词或者方位词与数词、序数词的组合作地名(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除外),如“经一”“纬三”“第五”“东八”等;

(六)不得使用“大、洋、怪、重”的不规范地名。“大”地名:指含义、类型和规模方面刻意夸大,故意夸大使用功能或有名实不符的地名。不使用“世界”“环球”“宇宙”“亚洲”“欧洲”“太平洋”“北极”等特大地名,包括上述词语的谐音词语。一般不使用“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江苏”等词语,确需使用的,须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不使用“天安门”“中南海”“革命”“首府”等具有特定政治、民族、宗教含义的词语;“洋”地名:指以外国人名、外语词及其汉语音译形式命名的地名;“怪”地名:指盲目追求怪诞离奇、含义庸俗和低级趣味,出现数字和汉字无意义组合,或有非文字符号、繁简混搭、逻辑混乱、中西混用和浓厚封建色彩的地名,不使用帝王称谓、官职品位等词语,不使用“皇”“帝”“御”“爵”等具有皇权贵族含义的词语;“重”地名:本县范围内下列同类地名应当不重名并避免同音,一是县内自然地理实体、专用设施、纪念地、旅游地的名称;二是县内的镇、街道、村、居、农场、林场的名称;三是同一镇(街道)内的路、街、巷、高层建筑或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名称。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镇(街道)、建制村(居)等名称的;

(二)道路走向、方位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四)与地名规划不符或者不利于生产生活的名称。

以上情形需要更名的,应当在广泛征求当地居民意见后按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地名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个体的专有名词,通名是地名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类别的名词。不重叠使用通名。地名总数控制在2-8个汉字之间,不使用阿拉伯数字、外文字符、标点符号等非汉字字符,避免使用生僻字。

(一)城镇道路通名:

1.“大道”“大街”:适用于红线宽度50米以上的主干道路。其中,以通行为主的称“大道”,兼具商业功能的称“大街”。

2.“路”“街”:适用于红线宽度10米以上、不足50米的道路。其中,以通行为主的称“路”,兼具商业功能的称“街”。

3.“巷”“里”“弄”:适用于红线宽度不足10米的交通道路或者生活便道。

(二)居民区通名:

1.“(花)园”“(花)苑”:适用于绿地率35%以上的住宅区。

2.“山庄”:适用于依山而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率35%以上,有一定园林景观的低密度低层住宅区。

3.“(别)墅”:适用于以独栋别墅、联体别墅为主,有一定的园林景观,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率35%以上,有一定园林景观的低密度低层住宅区。“(别)墅”的命名应当从严控制。

(三)大型建筑物通名:

1.“大厦”:适用于地面楼层15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和综合性建筑。

2.“广场”:一是适用于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室外整块公共活动场地2000平方米以上(不含停车场和消防通道等),具有商业、商务办公、居住、金融或者娱乐等多功能的建筑物(群)。使用该通名时,通名前应当增加功能性限定词语,如“××商业广场”;二是适用于供居民休闲、具有2000平方米以上开敞空间的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

3.“中心”:适用于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一特定主导功能的非居住用途的大型建筑物(群)。使用该通名时,通名前应当增加表示主要用途的词语,如“××商业中心”等。

4.“城”:适用于占地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封闭式或者半封闭式,具有商业、商务办公、居住、金融或者娱乐等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

第十二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基本程序

(一)建制村(居)的名称由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县政府批准。

(二)全县范围的主要道路、大中型桥梁、公园、广场、标志性建筑等的命名、更名,要根据县地名储备库来命名,原则上不另外取名。如地名储备库中未命名的,由各镇(街道)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各镇(街道)内的居民地、高层建筑物或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按隶属关系,由专业部门提出意见,在征得县民政部门同意后,报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抄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以上居民地和人工建筑物名称,在规划设计的同时,应到民政部门进行命名初审,初审通过后到行政审批部门办理项目核准批文,凭项目核准批文到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

(五)行政审批、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邮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在办理项目立项、规划、建设、土地权属、房屋产权、户籍、邮政、通讯、供水、供电、供气等相关手续时,应当依法认真查验其地名批准文件。

(六)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和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一个镇(街道)内的区划调整,由相关镇(街道)报县政府批准。涉及两个镇(街道)以上的区划调整,由相关镇(街道)政府联合报县政府,经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最终由省政府批准。

(七)经依法命名、更名或者注销的地名,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范围

第十三条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其罗马字母拼写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细则》拼写。

第十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广告、证件、广播、电视、教材、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应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公安机关按照标准地名进行门楼牌号的编排和审定。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其材质、规格、形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GB17733-2008《地名标志》。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区、城镇道路、专用设施、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等地名标志应当在交付使用前完成设置。

第十七条  县城城区范围内市政设施地名标志(包括路牌)的设置与维护由县住建部门负责,市政设施地名标志设置的位置、数量、标准等,按相关规范实施。其他各镇(街道)范围内的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维护,由各镇(街道)负责。全县范围内的门(楼)牌、巷牌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设置单位及业务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标准和民政部门的要求设置地名标志,对地名标志污损、位置不当的,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或者更新。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主管部门及民政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六章  地名文化

第二十条  地名文化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县民政部门牵头做好历史地名保护工作,地名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要积极配合。对列入县级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一般不予更名。

本规定所称的历史地名,包括:

(一)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

(二)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

(三)历史悠久或者其他使用五十年以上的地名。

第二十二条  各镇(街道)应当加强对地名文化保护和研究工作的组织领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地名文化研究,丰富地名文化内涵,提升地名文化品位。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纠正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擅自编排、设置门牌标志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损毁、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以及为研究地名文化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专业设施的命名、更名和地名标志的设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8月31日如东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如东县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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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如东县地名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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