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4231838/2019-01691 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其他    通知
发布机构: 县政府办 文号: 东政办发〔2019〕49号
成文日期: 2019-06-04 发布日期: 2019-06-11 有效性: 有效
名称: 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如东县城区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如东县城区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县政府办 发布时间:2019-06-11 累计次数: 字体:[ ]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县各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

《如东县城区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4月30日,经县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如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6月4日

如东县城区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合理利用城市公共资源和道路资源,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适用的范围指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所称的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辆停放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楼、库)、建筑物配建的公共停车场(楼、库)等。

(二)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楼、库)、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

(三)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依法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县城区内的路、街、巷以及公共广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车行道、人行道和公共通道;所称的机动车包括微型、小型、中型客车及微型、轻型货车,其他机动车的停放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停车场的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

机动车停放管理采取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限时停放和非限时停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成立由城管局、公安局、自然资源局、住建局、交通运输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局、财政局、发改委等部门组成的县停车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城管局,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县城区停车规划以及停车需求明确设置或者撤除停车设施的道路;

(二)组织、协调、监督县城区公共停车场、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管理工作;

(三)组织、协调、监督县城区公共停车场、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工作;

(四)协助开展道路停车路段的交通秩序管理;

(五)与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享停车信息;

(六)协助做好其他管理职责。

县停车管理办公室各组成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和协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分析研究情况和新问题,提出对策和措施。应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建立经济与评先评优相结合的绩效考核机制;应加强执法管理队伍的教育管理,充分发挥联合执法的整体效能和作用。

第五条  县城管局负责组织实施智能停车收费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人行道板、公共广场、公共通道等停车违法行为。

县公安局负责道路停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道路路面停车违法行为以及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违法行为。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编制完善县城区停车规划。

县住建局负责做好相关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工作。

县发改委负责按权限制定县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处停车服务价格违法行为。

县交通运输、财政、行政审批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停车管理工作。

县公安、城管部门实施联合执法,对长时间占用公共停车空间和城市道路的机动车进行取证、清拖和处理。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和设置

第六条  县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城管、公安、住建、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编制县城区停车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行政审批部门会同城管、公安、住建、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制定县城区停车配建标准,并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调整和优化各类建设项目的停车泊位配建标准。

县住建部门会同城管、公安、自然资源、行政审批、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机动车停放需求状况,在相对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与自行车辆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缓解停车矛盾。根据县城区货物运输以及大宗物流机动车停放需求,适时规划建设货车停车场。

县城管部门会同公安、住建、自然资源、行政审批、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县城区实际需求和机动车停放相对集中的场所,合理规划建设公共自行车站点。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开发区、商业区、城市道路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工程项目应当按标准配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公共交通设施,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配建专用停车场:

(一)各类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博物馆、学校、青少年宫、文化宫、旅游景点、公园、汽车站、火车站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

(二)建筑面积较大的商场、写字楼、酒店、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泊位的建设按规划要求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本暂行办法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剂或补建。

第十条  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各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停车场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和城市道路停车设施的设置,应当适应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遵循车辆通行条件与道路承载能力、车辆通行安全和道路畅通相适应,路外停车为主与路内停车为辅的原则,并按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等设施。

第十二条  未经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涂改、撤除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及其设施、标志、标线,或者设置障碍影响车辆停放。未经批准禁止占用停车场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十三条  在下列路段不得设置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

(二)人流、车流等交通流量较大的机动车道上;

(三)影响交通或者有碍市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它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十四条  县停车管理办公室应当对道路停车设施使用和管理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停车需求变化和社会公众意见,适时增加或者撤除道路停车设施。撤除道路停车设施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恢复道路原状。道路停车设施的增加或者撤消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已设置的道路停车设施不合理的,可以向县停车管理办公室提出意见,县停车管理办公室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反馈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并配合道路停车管理单位暂停使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1.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影响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

2.因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救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

3.因工程建设需要并经批准占用道路,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

4.依法需要暂停使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其他情形。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暂停使用的,相关单位或者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明显标牌向社会公布。

依据本条规定情形占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占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造成道路停车设施损毁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章  停车收费及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实行有偿使用,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投资主体和经营特征等因素,停车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二)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三)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以及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四)住宅小区的配建停车设施收费,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标准制定应当兼顾效率和公平,按照中心城区高于周边地区、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对不同地段、不同停车时间、不同车型实行差别化收费标准。

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应当按照核定或公示的标准执行。

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以收费标准确定的缴费时间单位计算费用;不足一个缴费时间单位的,按照一个缴费时间单位计算。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和使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应当在规定的允许时段内停放。

在收费时段内停放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在允许停放时段以内、收费时段以外停放的,可以免费停放。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的收取尽量采取电子支付,如被管理对象需要收费票据,收费停车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提供;使用费收取使用现金支付时,收费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当场提供收费票据。

第十九条  县城区停车区域划分为三种类型的区域:

一类区域:黄海路、黄海西路、幸福路、江海中路、青园北路(丁棚桥至青园北路江海中路路口)、人民北路(国防桥至人民北路江海中路路口)、三元世纪城及周边。

二类区域:县城核心区域(南起南环路,北至湘江路,东起东外环,西至黄山路)内除一类区域外的区域。

三类区域:除一类区域、二类区域外的区域。

第二十条  县城区域内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按照停车区域类型停车收费实行计时收费、计次收费等计费方式,免费停放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分钟。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县发改委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城管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委托专业智能停车管理公司对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施智能停车收费系统建设和停车收费管理,其招标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应当在停车场内停放。未设置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车辆应当遵守交通标志指示停放,不得占道停放;车辆因上客或下客需要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上客或下客完毕后应立即驶离。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识、标志,在停车场出入口建立的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投诉电话,建立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四)按照核定或公示的价格标准收费。

(五)做好停车场消防安全工作。

(六)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七)负责停车场设施、设备、场地、绿化等基础设施维修,保持完好。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在设置、使用、变更前,停车管理单位将设置地点、区域等级、停车种类、泊位数量、收费时段、收费方式及其他规定事项在相关媒体进行公告,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牌。

第二十四条  停车收费管理单位必须使用合法票据,对不按照规定标准收费或不使用合法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交停车费,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车辆停放,驾驶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停车泊位内停放时,接受停车管理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道路停车不得压占盲道;

(二)依次在停车区域内顺向有序停放;

(三)在收费的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应当按规定缴纳停车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停车费:

(一)遇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公益性活动期间,在县城管部门确定的临时停车区内停车的;

(二)上放学时段,接送学生车辆在学校周边道路设置的停车泊位内在规定时间内临时停放的;

(三)军车、警车、执法车、消防车、救护车、环卫作业车、工程抢险车等车辆在执行公务或作业在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四)机动车停放其他优惠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偷窃停车管理设施、设备;

(二)擅自在停车管理设施、设备上张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者其他物品;

(三)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动停车管理设施、设备;

(四)擅自占用停车场地,或者在停车区域设置障碍物;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借道进出停车场, 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操作规范缓慢通行,遇有非机动车或者行人通过的,应当避让或者停车让行。

第二十九条  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公安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内。

第三十条  对大、中型货运车辆停放比较集中的场所,县公安、城管、住建、自然资源、行政审批、交通运输等部门应根据停车规划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状况,合理设置停车场或临时性停车泊位。大、中型货运车辆必须在指定的场地(位置)停放,不得占用公共停车场、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人行道或桥梁、涵洞。

第四章  停车服务规范

第三十一条  县城区停车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负责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保持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环境清洁;

(二)管理人员规范管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

(三)因交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销或者迁移停车泊位的,应服从调整。

第三十二条  县城区停车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佩戴统一制发的上岗证;

(二)规范引导车辆按序进出、按位停放;

(三)保持停车场内整洁卫生;

(四)维护停车场地和绿化完好,出现损坏及时报修;

(五)确保停车管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六)不得采用锁车、设障等方式强迫使用缴纳停车位使用费;

(七)不得将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提供给单位或者个人作为专用停车位;

(八)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车辆停放。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停车管理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管理监督机制,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相关职能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接到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及时予以调查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处理情况及时答复投诉单位和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停放机动车,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和回车场。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回车场的行为,管理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回车场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停车收费管理单位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不按要求出具收费票据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停车场以外区域违规停放机动车的,由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由规划执法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停车管理单位可以将恶意逃避缴费车辆信息报请县停车管理办公室,一方面由县停车管理办公室统一提交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纳入车主信用纪录,并向社会公开;另一方面,停车管理单位建立恶意逃避缴费车辆黑名单系统,拒绝为其提供停车服务。

第三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的机动车受损或者车内财物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侵权人要求赔偿,也可以根据保险公司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者向县公安部门报案,停车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停车管理单位因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造成机动车受到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由管理单位或受委托经营单位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停车场属于人防工程的,按照人防工程管理使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在晚间以及国家法定假日、错峰时段向社会限时开放内部停车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如东县城市管理局。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如东县城区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东政办发〔2012〕20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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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东县城区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