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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商务局流通业发展科 文号:
成文日期: 2019-11-25 发布日期: 2019-11-25 有效性: 有效
名称: 《电子商务法》适用范围解读
《电子商务法》适用范围解读
来源: 商务局流通业发展科 发布时间:2019-11-25 16:23 累计次数: 字体:[ ]

《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二款其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核心在于:其一,强调经营活动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其二,包括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两大类经营活动。

  在线上线下融合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经营活动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很多线下的经营活动,也开始“互联网化”。以日常线下购物或消费中的支付宝或微信扫码支付。在线上线下日益融合的背景下,如何理解“电子商务”概念中的“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一个经营活动中的某个环节,例如支付,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该经营活动是否属于“电子商务”活动?从而受到《电子商务法》的规制?

“电子商务”的形式特征是经营活动通过互联网等信息通信网络进行,其实质特征则在于经营活动的远程性。“远程性”强调的是合同的缔结不是由交易双方以面对面的方式达成,而是借助于互联网等远程通信工具达成的。按照这个界定,买方去到经营者的营业场所进行的交易,即使支付或者合同缔结环节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完成,也不属于“电子商务”。只有合同缔结环节是交易双方以互联网等信息通信方式,远程性地完成时,这个经营活动才在《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之内。

电子商务的远程性决定了线上消费者比线下消费者享有更多的权益,受到更高程度的保障。最典型的例子是线上消费者享有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而线下消费者则没有这种权利。

 法律之所以赋予线上消费者比线下消费者更多的权益,乃是由于电子商务的远程性所决定的:一是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要高于面对面交易。线下消费者在缔结合同时,通常可以物理性地接触到所购商品;而线上消费者在缔结合同时,则往往接触不到商品,对商品信息的了解来自于经营者在其网站上的描述信息。二是电子商务活动中,经营者和消费者通常是在线签订电子合同,并且合同往往是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这无疑会导致合同更加有利于经营者而非消费者。同时,这些电子合同以及相应的交易记录往往是在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控制之下,消费者在遇到纠纷,需要维权时,如果电子商务经营者不配合提供电子合同及交易记录,消费者会面临举证不能的问题。

在争议解决方面,为降低线上消费者维权的难度,《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权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并且具体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争议处理过程中,应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