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4231838/2004-00022 分类: 社会保障    意见
发布机构: 县政府 文号: 东政发〔2004〕78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04-12-04 有效性:
名称: 县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
县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
来源: 县政府 发布时间:2004-12-04 累计次数: 字体:[ ]
东政发〔2004〕78号
  
县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镇人民政府,如东经济开发区、农业开发区、新区,县各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工作的意见》(通政发[2004]84号),切实维护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保险事业和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如东实际,现就依法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切实加强基金征缴,进一步做好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社会保险覆盖的实施范围。本县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使用的全部职工和雇工(不分用工形式和户籍性质,以下统称企业职工),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二、关于社会保险覆盖参保人员缴纳各种保险费的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比例。
  1、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照22%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以本人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工资收入超过南通市公布的上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低于南通市公布的上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的,按60%为缴费工资基数),按照8%缴费比例由单位代扣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因特殊原因职工工资难以确定的,以南通市公布的上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
  2、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以上年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照8%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2%缴费比例由单位代扣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集体参保,其单位和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南通市公布的上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的,按60%为缴费工资基数。并按规定参加大病互助医疗保险。
  3、失业保险。用人单位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照2%缴费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以本人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照1%缴费比例由单位代扣缴纳失业保险费。
  4、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根据不同行业,按照0.5%—2%的缴费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5、生育保险。用人单位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照1%缴费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上述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缴费工资基数均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同步确定。
  上述五项社会保险所称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含实际使用的临时工、劳务工)的劳动报酬;职工工资收入为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本人的劳动报酬(含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等)。
  三、关于新参保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时间以及保险费的补缴。新办理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自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足额缴费之日起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和职工个人帐户,参保前职工在原单位的工作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自愿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方式增加个人帐户和实际缴费年限,但必须按现行费率同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南通市公布的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补缴的年限最多不超过5年;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5年以上。
  四、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的转移以及个人帐户的支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履行法定缴费义务的单位和职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和职工个人帐户,享受各项保险规定的保障待遇。异地就业的城镇居民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人意愿,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给予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或者随同转移个人帐户、接续社会保险关系;无法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可以将个人帐户储存额、失业保险生活补助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五、属于法定实施范围、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含已参保单位中未按规定办理保险登记和缴费手续的部分职工),应自本意见发布30日内,由用人单位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和地税部门办理缴费手续,并从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实施之日(2004年2月1日)起,依照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补缴确有困难的单位,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并报地税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补缴或分期补缴;但必须自2005年1月1日起严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费。
  六、用人单位使用的各类临时工和劳务工,均应依法签订、完善劳动(劳务)合同,明确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权利义务,理顺用工管理和社会保险关系。临时工和劳务工的社会保险,均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法定缴费义务(含代扣缴纳职工个人应缴部分),在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和地税部门缴纳。实际用人单位委托劳务输出单位或社会代理机构办理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部门备案;劳务输出单位或社会代理机构不能履行委托代缴义务的,由地税部门向实际用人单位直接征缴。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导实际用人单位、劳务输出单位与社会代理机构做好相关衔接工作。
  七、用人单位不主动登记申报或者不按规定为全部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地税部门应当根据单位实际发生的计税工资总额(含各类劳务性工资支出)确定征缴基数;对实行定额征收所得税、难以核定工资总额的单位,参照同类单位的计税工资标准,或以南通市公布的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乘以实际使用的职工人数确定征缴基数,按照各项保险规定的费率依法扣缴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登记申报结算和地税部门办理缴费手续,并按规定代扣缴纳职工个人应缴部分。不补办登记申报和结算的,单位扣缴部分全额进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八、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单位工资总额和职工工资收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按照规定的费率到地税部门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部门应及时相互通报单位计税工资、基数申报和实际缴纳情况,发现申报不实或缴纳不足的要迅速核查纠正。对不及时申报以及故意瞒报的单位,地税部门应当按其上月实际发生的计税工资总额先行计算征缴。年度汇总结算时,单位计税工资总额低于其申报核定的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不足部分由单位按规定补缴;计税工资总额高于申报核定基数之和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核定基数并相应调整职工个人帐户。
  九、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工会组织和职工的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单位做好公布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免费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查询缴费记录或者个人帐户提供服务;发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及时复核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义务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投诉。劳动保障部门和地税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要及时调查核实,依法进行处理。
  十、用人单位、劳动事务代理机构应当及时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将其纳入社会化管理。根据省、市规定,从2005年1月1日起,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经费,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收取和管理。对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费,按每人每年200元标准、一次性缴纳5年;对续接养老保险关系的失业人员、参保的灵活就业者办理退休时,每人一次性缴纳200元。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经费,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审核报支,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接收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其他有关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要求、规定和办法,按东办[2003]86号文件执行。
  十一、加强社会保险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进一步提高用人单位特别是广大企业职工的权利义务意识。当前要着重抓好《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宣传,各镇、各有关部门和各级工会组织要密切协作,运用多种有效形式,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要积极配合、开辟专版专栏专题,共同做好这项工作,营造有利于社会保险全面覆盖的舆论氛围和法制环境。
  十二、各镇、经济开发区要将依法推进社会保险全面覆盖实施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到位情况纳入年度目标管理,严格考核奖惩,确保完成和超额完成当年任务。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精心组织实施,加强劳动执法检查,督促各类用人单位和企业职工依法及时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确保应保尽保。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大基金征管力度,足额征缴当期基金,加快清收历年欠费,确保应收尽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和地税部门提供企业登记、变更情况,并结合营业执照年度检查,督促企业依法履行缴费义务,要将是否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义务纳入企业诚信管理。财政、审计部门要对社会保险法规的执行情况和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监察机关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要依法加强监察,查处违法违纪行为,追究失职渎职责任。
  十三、本实施意见如有与已颁发的有关规定不相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今后国家和省、市如有新的规定,则按国家和省、市新规定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