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4231838/2009-00256 分类: 土地    通知
发布机构: 县政府 文号: 东政发〔2009〕55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09-10-26 有效性:
名称: 县政府关于印发如东县农民集中居住区住宅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政府关于印发如东县农民集中居住区住宅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县政府 发布时间:2009-10-26 累计次数: 字体:[ ]
   
   东政发〔2009〕55号
   
   
    县政府关于印发如东县农民集中居住区 住宅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县各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
   《如东县农民集中居住区住宅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如东县农民集中居住区住宅用地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统筹城乡发展,促进土地集约利用,改善农村居住环境,提高农民生活质量,有序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范农民集中居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和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村镇规划、积极推进集中居住区建设的意见》(通政发[2005]043号)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民、原国有农场职工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条件的其他对象。
   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等建造生产、经营性用房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民集中居住区住宅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四条 坚持一户一宅原则,一户只允许拥有一处不超过标准的宅基地。
   第五条  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村布局规划、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详细规划编制,农民建房用地选址、土地使用权流转、农民集中居住区市政及公用配套建设。县农办负责对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情况的考核和指导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承包面积的核减。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各镇编制镇村布局规划、村庄建设规划及农民集中居住区总平布局规划,提供农民集中居住区通用设计参考图集,并依法对全县农民住宅建设实施规划管理,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县国土部门负责农民集中居住区建房用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农民集中居住区用地建设
   第六条  农民集中居住区用地按照经批准的村庄建设规划对农民集中居住区内被占用土地的农户承包土地面积予以核减,并参照土地征收标准一次补偿到位。对未核减土地承包面积的宗地不得办理建房用地审批。
   第七条  合理确定集中居住区类型。鼓励农民集中居住区建造适量的多层农民公寓。严格控制别墅式住宅的建设数量,尽量提高建筑容积率,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
   第八条  理顺农民集中居住区的土地权属。本镇外村、外组农民因农民集中居住区规划使用农民集中居住区的土地(县城及建制镇规划区除外),必须经农民集中居住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本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全家户口合法迁入本组成为本村组村民后方可申请建房用地。
   第三章  农民集中居住区用地条件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户,方可在集中居住区申请住宅用地。
   (一)因国家建设征用、征收或土地整理需要重新安排宅基地的;
   (二)原宅基地面积低于现行规定标准,需要扩建并拟新建的;
   (三)原住宅居住拥挤且符合分户条件,确需分户新建住宅的;
   (四)原住宅不符合相关规划,住户申请重新建房的。
   (五)全家户口已合法迁入,原籍住宅用地已退还集体的。
   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一户内有两个以上在原籍定居且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其中已婚子女需分户的;
   (二)常住家庭成员7人以上(含7人)且分户后新立户家庭人口不得少于3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分开建房)。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农民集中居住区申请建房用地。
   (一)出售、出租、赠与房屋以及改变用途的;
   (二)非正常分户,将部分农业人口迁出,异地申请建房用地的;
   (三)全家户口虽已合法迁入,但原籍住宅用地尚未退还集体的;
   (四)虽然符合分户条件,但原宅居住面积已达到分户后标准且无法退出多余宅基地的;
   (五)未成年的子女作为申请人单独申请住宅用地的;
   (六)夫妻双方户口不在同一村,且一方已有住房未拆除的。
   第四章  建房用地标准
   第十一条  建制镇(含县城)规划区外农民宅基地标准为:3人以下(含3人)户不超过135平方米; 4人户不超过165平方米;5人以上户不超过200平方米。
   第十二条  建制镇(含县城)规划区内农民宅基地标准为:2人以下(含2人)户宅基地不超过100平方米;3人以上(含3人)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35平方米。
   第十三条  建房户人口的核定:
   (一)建房户的人口以户主的直系常住家庭成员为依据计算,户主原则上以当年换发的户口簿为准,尚未换发的以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为准;
   (二)现役义务兵按常住人口计算;
   (三)未婚独生子女可照顾一人计算人口;
   (四)挂靠户口的不得计算建房户总人口。
   第十四条  编制农民集中居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必须与本办法的建房用地标准相对接。农民宅基地标准安排四种类型:100、135、165、200平方米,相应的建筑占地面积分别不超过:70、94.5、115.5、140平方米。
   第五章  建房用地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村民宅基地使用方案须经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六条  农民集中居住区统建房屋的村民建房用地审批程序(审批期限除公示的期限外不得超过二十天):
   (一)购房户书面申请 ;
   (二)村委会初审;
   (三)国土所审核(户口性质、家庭成员数、是世居户还是迁入户,是否符合购房用地条件、有否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并核定购房用地标准或套型,审核合格后由购房户填写《村民购房用地申请审批表》;
   (四)公示(村有线广播和村公示栏)15天以上;
   (五)镇政府复核(公示期有无举报、有无土地权属纠纷等)无异议;
   (六)县国土资源局代表县政府履行用地审批手续;
   (七)村委会公示审批结果(村公示栏);
   (八)购房户至国土所领取《用地批准决定书》并签订旧房按期拆除承诺书;
   (九)购房户缴费,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会同房屋建设单位将房屋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农民集中居住区自建房屋的村民建房用地审批程序(审批期限除公示的期限外不得超过二十天):
   (一)建房户书面申请 ;
   (二)村委会初审;
   (三)建设所、国土所审核(建设所审核是否符合集居点规划、国土所审核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是否符合建房用地条件等)并核定用地面积;
   (四)公示(村有线广播和村公示栏)15天以上;
   (五)镇政府复核(公示期有无举报、有无土地权属纠纷等)无异议;
   (六)县建设局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七)县国土资源局代表县政府履行用地审批手续 ;
   (八)村委会公示审批结果(村公示栏);
   (九)建房户至国土所领取《用地批准决定书》并签订旧房按期拆除承诺书;
   (十)镇政府国土所、建设所划交土地,村民按统一要求建房。
   第十八条  申请建房用地所需提供的材料
   (一)户口簿(或公安部门户籍证明)及独生子女证原件及复印件(经国土所审核无误并由审核人在复印件及审批表上签名后退回原件);
   (二)原宅基地使用证或有关证明;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国土所提供局部复印件,标明建房户拟用地位置,审核人签字并加盖国土所公章);
   (四)建房户所在集居点的总平布置图和选址意见(建设所提供并加盖公章)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五)相关证明:
   1.村委会土地流转已到位、承包面积已核减、补偿费用已结清、无权属争议的证明;
   2.原户口所在地出具的原住房、宅基地的处置情况证明;
   3.迁入户口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本组2/3人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意见;
   4.建房户不超批、原住宅按期拆除还耕的承诺;
   5.农业人口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或户主的土地承包证书;
   6.经村公示的公示单附件及公示照片。
   第六章 农民集中居住区建房用地管理
   第十九条  凡符合建房条件的村民(包括拆迁户)一律到农民集中居住区新建或购买住房。对暂无条件进农村集中居住区建房但急需改善住房条件的困难户,需购买进区农户原住宅的,在宅基地享受面积相当、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的情况下,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后办理宅基地置换手续,其原宅基地必须复垦。
   第二十条  在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购房后,必须拆除原有房屋,并退出原宅基地。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一律不得在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或购买住房。
   第二十二条  对原有房屋属危房,准许其按原址维修的,不得突破原批准的用地面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县城规划区或建制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以危房维修为名,擅自改造、超标或翻建、新建住房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或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已建新房而旧房未按审批时的约定拆除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无权批准、越权批准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东县村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东政发[2002]105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