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掘港镇某早餐店主向我局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我局依据《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对其申请材料及经营现场进行核查后,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事后,该早餐店楼上居民向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认为我局违反《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向该早餐店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要求我局撤销这家早餐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5年2月1日通过,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为基本依据,以保障国家和省大气污染防治各项措施有效落实为规范重点,按照“源头严控、过程严管、后果严惩”的思路,对我省的大气污染防治进行了全面规范。目前,是否可以将《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纳入食品经营许可的审查标准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进行食品经营许可审批时,应当适用《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对于开设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的餐饮服务企业不予核准食品经营许可,理由是,食品经营许可的主要法律法规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其中第五项应视作包含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其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在许可审查的现场核查环节中,若发现申请人选址不符合《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影响到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利益的,许可审批部门应予以关注。
另一种观点认为,进行食品经营许可审批时,只需适用《食品安全法》、《食品许可管理办法》等食品监管相关法律法规即可,不需要适用《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为《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上位法的《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对食品经营许可条件进行了细化,细化的仅是食品安全条件,不涉及与食品安全无关的内容,故许可审批部门不得增设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其他条件,即不得扩大许可审查范围或提高审查标准。虽然《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对餐饮服务项目做出了环保方面的禁止性要求,但是《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是从防治大气污染的角度进行的立法,实施主体是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与《食品安全法》解决的是不同的问题。该条例第八十九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目前,县政府并未明确授权我局实施该条例相应的规定,即我局行使该条例规定的职能并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
为避免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违反《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影响周边居民生活,也为了更进一步促进餐饮业健康发展,建议县政府出台贯彻《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具体实施意见,对餐饮经营场所的要求及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明确,或者在有关市场主体经营场所登记事项的规定中明确《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场所禁止登记为餐饮业经营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