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如东县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环保局 发布时间:2013-08-27 17:40 累计次数: 字体:[ ]

东环〔2013〕50号

 

 

 

 

关于印发《如东县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企业单位、各镇(区)、局各科室、直属单位:

    为加强污染源监管,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效能,现将《如东县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如东县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如东县环境保护局 

2013年8月27日

附件:

如东县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管,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效能,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及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监控平台和数据传输网络组成。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是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包括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自动监测仪器、流量(速)计、视频设备、自动采样设备等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设备,用于监控污染治理设施工况的设备,用于数据采集、传输的数据采集仪等仪器、仪表。

本办法所称监控平台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本办法所称数据传输网络是指用于将各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获取的数据传输到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网络系统。

第四条 如东县环境保护局负责统筹管理全县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负责制定工作计划、制度及技术规范,公布需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负责县域内所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建设、运行、管理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章    

第五条 县环境保护部门所属县环境监察大队、环境监测站、环境安全应急与事故调处中心、污染物总量控制科等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分工,履行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环境监察大队职责:

(一)负责全县污染源自动监控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三)对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四)组织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验收,会同环境监测站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是否符合技术规范,对通过验收的资料统一备案;

(五)分析处理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向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及县环境保护部门所属各科室、单位定期报送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成果。定期分析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编制日报、月报、季报、年报,定期通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转率、数据传输率、排放达标率等运行情况数据,为环境监管提供数据支撑;及时监督依法查处污染源单位数据超标问题。

(六)对不按照规定建设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立案查处。

第七条  县环境监测站职责: 

(一)协助环境监察大队抓好污染源自动监控的监督管理;

(二)指导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和使用;

(三)对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定期比对监测,提交比对监测报告;

(四)会同总量控制科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对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的排污单位发放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对通过有效性审核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出具监测报告。

第八条 县环境安全应急与事故调处中心职责:

(一)协助环境监察大队抓好污染源自动监控的监督管理;

(二)建设污染源监控中心,并负责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

(三)指导监控系统的联网,核实监控系统联网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监督数据传输网络连通稳定性;

(四)指导监控系统的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和设备的安装。

局其它各科室据此办法要求协助大队抓好污染源自动监控其它相关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有权对擅自闲置、拆除、破坏各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以及违规设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参数、伪造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等违法行为向环境保护部门进行举报。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解决,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以及相应数据传输网络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由县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县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有关规定建设规范化排污口;

(二)按照有关规定购买、安装和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境保护部门监控平台联网;

(三)统一委托社会化运营单位(特殊情况需经县环保局批准)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自动监控数据传输的运行维护,确保自动监控数据与环境保护部门监控平台稳定联网;

(四)对安装运行的各类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负有看护义务,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对因故意、过失或疏忽造成自动监控设备损毁的承担赔偿责任;

(五)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在验收和监督考核中应承担的各项工作;

(六)建立、落实现场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定期校验和设备故障预防与处置等运行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相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一)日均外排废水量100吨以上、COD30公斤以上的安装COD自动监测仪;

(二)城镇污水处理厂安装COD、氨氮、总磷自动监测仪;

(三)日均外排氨氮10公斤以上的安装氨氮自动监测仪;

(四)化工、钢铁、印染、电镀企业必须安装pH计或其他特征污染因子自动监测仪;

(五)所有的火电企业、20吨以上的燃煤锅炉或者排放量相当于20吨以上燃煤锅炉的工业炉窑和固体废物焚烧炉安装烟气自动监控装置,监控污染因子必须包括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等主要污染物;

(六)由国家、省、市、县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气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

(七)对新、改、扩建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中明确要求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单位;

前款所列各类污染源必须安装流(速)量计、数采仪,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增加安装治污设施运行和排污口视频监控设备。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必须是经环境保护部认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应当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四)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验收监测应当合格;

(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与各级环保部门污染源监控平台能够稳定联网。

第十四条  废气污染源、废水污染源流(速)量计、pH等自动监测仪器至少每10分钟实时传输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废水COD、氨氮、总磷等自动监测仪器至少每2个小时自动采样一次。间歇性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在排放期间内每小时采样一次。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联网后试运行30日,并在试运行期满后7日内向县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县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30日内到现场核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建设项目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列入“三同时”验收的重要内容(大队必须安排两人参加)。

第十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自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有关情况交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环境监测站对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的排污单位发放设备监督考核合格标志。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维护和管理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社会化运营单位须取得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连续自动监测类运营资质。

第十九条  社会化运营单位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操作和管理的人员,应当取得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连续自动监测类别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培训合格证,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第二十条  社会化运营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如东县环境保护局提交上月度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日常运行情况报告,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运行情况报告包括污染源自动监控总体运行情况、现场维护运行原始记录、设备重大故障尚未排除排污企业名单、故障原因分析,数据准确性分析、数据缺失和异常情况说明以及企业生产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化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台帐。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台账应当放置在监控站房,以备环境保护部门检查时查阅。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化运营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不得损坏设施或蓄意影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由于计划停产或维修、更换、停用、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包括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等原因,而将停止或者不能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县环境保护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并取得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单位应负责查明原因,及时检修,并在24小时内向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维修、更换的,排污单位必须在48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上述情形,县环境保护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为社会化运营单位提供通行、水、电、避雷等正常运行所需的基本条件。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时,需提前告知运营单位,同时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运营单位的正常工作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社会化运营单位必须保证对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7日至少一次巡检,一般污染源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15日至少一次巡检,按时更换耗材。建立24小时值班出勤制度,仪器出现异常数据后2小时内到达现场,排查原因,及时维修。

社会化运营单位不得与排污单位串通,提供虚假数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环境监察大队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情况行使以下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权:

(一)社会化运营单位是否依法获得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营资质证书,是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在有效期内从事运营活动;

(二)社会化运营单位是否与委托单位签订运营服务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合同有关内容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得到落实;

(三)排污单位或社会化运营单位岗位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是否取得连续自动监测类别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培训合格证,实行持证上岗;

(四)排污单位或社会化运营单位是否按照要求建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营的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等管理制度以及这些制度是否得到有效实施;

(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是否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相关要求联网,并准确及时地传输监控信息和数据;

(六)排污单位或社会化运营单位是否有影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

(七)排污单位或社会化运营单位是否有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接收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出现缺失数据、异常数据或无效数据时,排污单位或社会化运营单位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措施使数据恢复正常,经环境保护部门查证后按认定的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对数据予以补遗,对排污单位偷排污染物、不正常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依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  发现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出现超标并经现场监察被确认为有效数据时,由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查处。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或社会化运营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提出异议时,县环境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进行比对试验等监测工作,确认责任单位。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有管辖权排污单位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监督考核并颁发合格标志。

监督考核规程依照《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监督考核规程》,每季度监督考核一次。

对排污单位新安装并验收合格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一个季度后,必须进行监督考核。

第三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在日常运行监督考核合格后至下次运行监督考核期间,该时段内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提供的监测数据认定为有效数据。

验收不合格、日常运行监督考核不合格或不能正常运行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其提供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为无效数据。

第三十一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日常运行考核不合格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环境保护部门要求限期整改。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或日常运行考核不合格期间,排污单位或社会化运维单位应当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更换新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并重新申请竣工验收:

(一)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损坏后无法修复的;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在一年内任意三个季度未通过环境保护部门监督考核的;

(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运行满8年(化工企业6年);

第三十三条  全面推行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在环境监督管理中的应用。

凡是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定有效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社会化运营单位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考核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在排污费征收工作中,使用环保部门监督性监测数据、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加权计算排污量,核定排污费。权重比例各占50%。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安装、验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或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未安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不正常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的,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依照第三十六条予以处罚:

(一)未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产或维修、更换、停用、拆除污染防治设施致使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停止运行或不正常运行的;

(二)超过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或规定的时间仍未恢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或日常运行监督考核不合格期间,未按照规定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监测数据的;

(四)委托无省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核发运营资质的社会化运营单位运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

(五)排污单位或社会化运营单位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操作与管理的人员无省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运营培训合格证的。

第三十八条 未获得相应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或不按规定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社会化运营的单位,应当依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对社会化运营单位予以处罚。社会化运营单位在运行中弄虚作假的,取消下一年度在本县其运行资格,并上报省环境保护部门。

     第三十九条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全年运转率、数据传输率均在90%以上(含90%)的排污单位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全年运转率和数据传输率均在90%以上(含90%)的有资质的社会化运营单位,县环境保护部门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县环境保护局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