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征求《如东县城市照明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来源: 如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时间:2022-04-26 17:47 累计次数: 字体:[ ]

县路灯管理所、各城市照明施工企业、养护单位及相关单位: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安全管理,方便市民生活,美化市容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住建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江苏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细则、县政府关于印发《如东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法规规定,修订了《如东县城市照明安全管理办法》,请各单位认真研究提出宝贵意见。修改意见及联络人信息请与2022年5月26下午5点前将盖章的扫描件发至邮箱656536351@qq.com,如无意见也请盖章反馈。

联系人:施卫华,联系电话:15251359358

关于印发《如东县城市照明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局各相关科室、下属单位,各城市照明施工企业:

根据《2022年如东县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意见》(东政发〔2022〕1号)和《县政府关于印发<如东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东政办发〔2010〕19号)精神,结合我县城市照明安全管理领域实际,制定了《如东县城市照明安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如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3月1日

如东县城市照明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安全管理,方便市民生活,美化市容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住建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江苏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细则、县政府关于印发《如东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规划、建设、维护、运行及其相关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道路、街巷、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城市照明安全管理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绿色节能的原则。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县城市照明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县的城市照明安全管理工作。县城市照明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城市照明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安全技术的研究,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开展绿色节能照明活动,实现城市照明安全的智能化监控和管理,提高城市照明安全的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维护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维护的单位以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继续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安全管理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城市照明安全管理和设施保护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照明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 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计划,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制定,建设和改造经费纳入同级城市建设资金计划。计划制定后,应对建设内容进行安全评估,确保安全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以及重要建筑物、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的建(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一并审查是否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安全要求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组织城市照明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照明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参加。
  城市照明工程未经安全验收或者安全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为确保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规范安装功能照明,城市道路功能照明的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百;未配套建设功能照明设施的城市道路,城市照明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相关单位逐步配套完善。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对城市照明实行分区、分时、分级照明安全节能控制。
  对于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逐步纳入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置和维护安全的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城市照明维护和运行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监管系统,完善城市照明设施的基本信息和能耗情况统计制度;
  (二)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能耗监控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进行检查;
  (三)督促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义务;
  (四)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和维护安全的投诉,依法查处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配套建设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本县市政设施移交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城市照明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工程未经安全验收或者安全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由原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严格执行质量保修制度。设施移交后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并根据季节和天气因素及时调整,确保夜间道路交通安全。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社会公众对城市照明安全管理的投诉举报,做到及时受理、移交、调解和查处,并在承诺时间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管理,保持设施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使用;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
  树木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或者遮挡城市道路功能照明光线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依法报绿化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绿化园林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改变、移动、拆除原有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或者施工可能影响运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城市照明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立即通知相关部门和维护单位,并依法进行赔偿。
  第二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改变、移动、拆除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的,城市照明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及时赶到现场,采取安全保障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确保紧急情况下功能照明的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为确保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晾晒衣物;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公益性宣传品、广告等物品;
  (三)在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一米以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四)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设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六)擅自操作城市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未达到养护管理标准、不能保证功能照明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其警告,并可按照合同约定核减相应经费或取消养护合同。
  第二十九条 盗窃、故意毁损导致城市照明设施无法安全运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照明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