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销登记
来源: 市公安局 发布时间:2024-03-04 累计次数: 字体:[ ]

第一节 死亡、失踪注销

第七十一条 公民死亡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或者社(村)委会工作人员持死亡证明、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注销。

第七十二条 死亡证明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或者送院途中死亡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二)在公民家中、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其他非医疗卫生机构正常死亡的,乡镇(街道)卫生院(卫生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有关申报材料进行调查后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对不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正常死亡的,参与死亡调查的民警应当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相应栏目签名;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派出所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签发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相应栏目盖公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

(三)未经救治非正常死亡的,公安司法机关委托法医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七十三条 公民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执行或者宣告死亡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死刑判决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注销。

第七十四条 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失踪宣告判决书、被宣告失踪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被宣告失踪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失踪登记,注销户口。

第七十五条 公民在户口迁移过程中死亡的,由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同时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七十六条 公民在户口登记地以外死亡的,死亡地公安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通知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人口管理部门。县级公安机关治安、人口管理部门接到本地公民死亡证明后,应当通知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政办理中心按规定注销户口。

无法查明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的,死亡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已经查明的事项和死亡情况登记备查。

第七十七条 公民在境外死亡的,死者亲属须持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翻译件和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确认死亡证明、死者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和办理人居民身份证到死者户籍所在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乡镇卫生院换领国内死亡医学证明书,死者亲属持国内死亡医学证明书、死者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办理人居民身份证注销户口。

第七十八条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应当向申报义务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村(居)委会发放户口注销通知书;经告知7日后仍未申报注销的,公安机关可以凭户口注销通知书和下列材料之一直接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一)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二)公安司法机关委托的法医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人民法院的死刑判决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

(四)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五)社(村)委会出具的死亡事实证明。

第二节 入伍注销

第七十九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应征公民居民户口簿、入伍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注销户口。

第八十条 应征入伍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应届毕业生,户口在学校集体户的,入伍报到前应将其户口迁回原户籍所在地或者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迁入地公安机关应凭毕业证书和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同时凭居民户口簿、入伍通知书注销其户口。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学生在校期间应征入伍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注销户口。户口在原籍的应由本人、父母或者户主持入伍通知书和居民户口簿办理;户口在学校的应由学校负责统一提供入伍通知书或者当地兵役机关提供的入伍人员花名册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户口登记。

第八十一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兵役机关提供的入伍人员名单,向入伍人员直系亲属发放户口注销通知书;经告知7日后仍未申报注销的,公安机关可以凭下列材料直接注销其户口:

(一)兵役机关提供的应征入伍人员名单;

(二)户口注销通知书。

第三节 出国(境)定居注销

第八十二条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由本人持省公安厅或者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批准通知书注销户口。通过因私渠道合法获得香港、澳门永久居民身份的,凭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定居注销户口通知书注销户口。

第八十三条 前往台湾定居的,由本人持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赴台定居注销户口通知书注销户口。

第八十四条 已加入外国国籍的,应当由本人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注销户口。

第八十五条 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本人因故不能前来办理的,可以委托户主或者亲属办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受托人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件,注销人委托书、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定居批准通知书办理。已加入外国籍的凭受托人本人身份证,注销人委托书、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所在国驻华使馆出具的身份认定办理。

第八十六条 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或者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注销户口通知,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注销户口。

第四节 其他

第八十七条 经确认属于户口注销情形的,应当在当事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簿册上登记注销原因,并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信息。

第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人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注销非法或者错误登记的户口。

第八十九条 公民和单位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非法办理户口登记,经查证属实的,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对非法迁移落户注销户口的,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加盖户口专用章的原落户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并通报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机关按规定恢复户口。

第九十条 对注销户口的公民,公安机关应当收回其居民身份证并在居民户口簿内页上进行户口注销登记。应征入伍注销户口的,不收回居民身份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