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4231838/2011-00334 | 分类: | 石油与天然气 通知 | ||
发布机构: | 县政府 | 文号: | 东政发〔2011〕42号 |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11-06-21 | 有效性: | ||
名称: | 县政府关于印发《如东县天然气管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东政发〔2011〕42号
县政府关于印发《如东县天然气管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县各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
《如东县天然气管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如东县天然气管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然气管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管道天然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县管道天然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以下简称《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天然气管道的规划、审批、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维护,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港区、化工企业等厂(港)区内管道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安监局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管理。县能源、规划、住建、国土、水务、公安消防、质监、环保、工商、物价、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天然气管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能源局应当按照《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积极落实国家天然气管道发展规划。县政府在编制或调整县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土地规划等涉及本县境内天然气管道建设规划时,应符合国家总体发展规划。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天然气管道设施或者预留设施配套建设用地,天然气管道设施或预留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五条 县能源局负责按照《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审批、核准、审核有关新建天然气管道项目。县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气管道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由管道企业向县能源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县能源局审核后,报县安监局备案,并按许可权限批准或逐级上报。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总体发展规划、地方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规划等,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能源局会同同级安监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审核。相应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该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符合《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的设计、建设应按照《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天然气管道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天然气管道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九条 天然气管道建设使用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依法建设的管道通过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他人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影响土地使用的,管道企业应当按照管道建设时土地的用途给予补偿。
土地的征收、补偿及协调工作依照《如东县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条 县政府编制、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需要管道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由县安监局牵头会同县相关部门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补偿方案。
第十一条 管道企业天然气管道工程依法执行施工图审查、报建、施工许可、建设监理、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报备及工程档案等管理制度,并报送县能源、规划、住建、国土、水务、交通、公安、质监、安监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天然气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的相遇关系,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法律没有规定的,由建设工程双方按照下列原则协商处理,并为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
(一)后开工的建设工程服从先开工或者已建成的建设工程;
(二)同时开工的建设工程,后批准的建设工程服从先批准的建设工程。
依照前款规定,后开工或者后批准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先开工、已建成或者先批准的建设工程的安全防护要求;需要先开工、已建成或者先批准的建设工程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后开工或者后批准的建设工程一方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天然气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的,建设工程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指派专门人员现场监督、指导对方施工。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管道建设工程,需要通过正在建设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天然气管道建设工程的需要,预留管道通道或者预建管道通过设施,天然气管道企业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经依法批准的其他建设工程,需要通过正在建设的天然气管道建设工程的,天然气管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其他建设工程的需要,预留通道或者预建相关设施,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十四条 新建铁路、公路等建设工程修建防洪、分流等水工防护设施,可能影响管道保护的,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并注意保护下游已建成的天然气管道水工防护设施。
新建建设工程修建防洪、分流等水工防护设施,使下游已建成的天然气管道水工防护设施的功能受到影响,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天然气管道水工防护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十五条 县水务局制定防洪、泄洪方案应当兼顾天然气管道的保护。
需要在天然气管道通过的区域泄洪的,县水务局应当在泄洪方案确定后,及时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通知天然气管道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并会同县相关职能部门督促管道企业对管道采取防洪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天然气管道与航道相遇,确需在航道中修建天然气管道防护设施的,应当进行通航标准技术论证,并经航道主管部门批准。管道防护设施完工后,应经航道主管部门验收。
进行前款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在批准的施工区域内设置航标,航标的设置和维护费用由管道企业承担。
第十七条 管道企业应当保证管道保护所必需的经费投入,定期向县安监局报告管道保护情况。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定期对巡护人进行培训。管道巡护人员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隐患,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管道企业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县安监局等相关各部门报告,由县安监局及时协调相关部门排除或者报请县人民政府组织排除。
第十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管道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整改或者停止使用。县质监部门应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加强对天然气管道及相关设施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十九条 管道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管道企业与有关单位、个人约定,同意有关单位、个人种植浅根农作物的,因管道巡护、检测、维修造成的农作物损失,除另有约定外,管道企业不予赔偿。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
(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五)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
第二十二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和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修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物、构筑物与管道线路和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一)居民小区、学校、医院、娱乐场所、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二)变电站、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第二十四条 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第二十五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县安监局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
县安监局接到申请后,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对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进行安全评审,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县安监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县安监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县政府审批同意后实施;管道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县安监局和县应急办备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并定期进行管道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发生管道事故,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及时通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依照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县安监局报告。
县安监局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根据管道事故的实际情况组织采取事故处置措施或者报请县政府及时启动本行政区域管道事故应急预案,组织进行事故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二十七条 管道企业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管道抢修作业,可以先行使用他人土地或者设施,但应当及时告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给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安监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县安监局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县安监局、能源局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管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罚。
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安监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安监局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作业的,由县安监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安监局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安监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附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
(二)管道的水工防护设施、防风设施、防雷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安全监控设施、电力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三)管道的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杂散电流排流站等防腐设施;
(四)管道穿越铁路、公路的检漏装置;
(五)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原已颁布的《如东县天然气管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