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申报
来源: 市公安局 发布时间:2024-03-04 累计次数: 字体:[ ]

第二节 收养申报

第四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弃婴(儿),由该机构向其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弃婴(儿)基本情况证明;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弃婴(儿)捡拾证明;

(三)社会福利机构发布的公告期60天的寻亲公告;

(四)公告期疑似弃婴(儿)代养协议;

(五)儿童福利机构收养资格证明;

(六)公安机关出具的弃婴(儿)DNA比对信息。

第四十五条 收养人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后,可以到被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为被收养人申请办理户口迁移,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收养人居民户口簿;

(二)被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

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凭收养人居民户口簿、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和被收养人户口迁移证,为被收养人在收养人家庭户办理户口迁入登记。

第四十六条 对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凭收养登记证、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户口登记。1999年4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凭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十七条 对公民私自收留弃婴(儿)的,公安机关应当动员收留人将弃婴(儿)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抚养,并按规定开展调查,进行DNA比对,查找弃婴(儿)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查找不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且排除被拐卖的,公安机关根据调查情况,向捡拾地儿童福利机构出具弃婴(儿)捡拾证明和弃婴(儿)DNA比对信息,为弃婴(儿)办理户口登记提供依据。

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无法提交收养登记证或者收养公证书的私自收养,经动员教育,私自收留人不愿意将弃婴(儿)送交社会福利机构,且被私自收留的弃婴(儿)在本市实际生活居住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被私自收养人进行DNA比对,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在收留人户口所在地社会福利机构或者社区集体户办理户口登记。待其符合条件后,按规定办理家庭户口迁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