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证件管理
来源: 市公安局 发布时间:2024-03-04 累计次数: 字体:[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表中登记的事项,由申报人如实申报,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申报人签字确认无误,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后,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一百五十三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以户为单位,按照社区街、路、巷门牌号依次排序后装入常住户口底册,供公安派出所户籍岗位民警日常工作使用,永久保存。

第一百五十四条 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定证件,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也是国家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口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其登记内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内容一致。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民按规定申报户口登记后,属家庭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属集体户口,当事人确有需要的,可以为其制发含首页和本人内页的居民户口簿。

变更户主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户迁出市外的,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收回居民户口簿。

户主迁出市外的,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同时为原户内其他成员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户内成员迁出市外的,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其本人内页上加盖户口迁出章,并在变动情况记载中注明迁出日期、原因和迁入地址。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户市内迁移的,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收回其居民户口簿,同时为其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户主或户内成员市内迁移的,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其原户口簿本人内页上记载变动情况,注明迁出日期、原因和迁入地址,加盖户口迁出章后为其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民变更或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地、籍贯、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件编号等主项的,应当更换居民户口簿其本人内页,在变动情况记载中注明变动日期和变动内容,在原内页上加盖户口作废章。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的,户主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申报证件遗失和补发。户主无法到场的,可以委托户内成员持户主书面委托书、户主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公安机关申报。

新的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作废;遗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上缴公安机关。

第一百六十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应当按规定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公安机关不再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已记载信息出具证明。

第一百六十一条 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是公民办理户口迁移使用的户口证件,有关项目内容应当按照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的内容填写。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日期或者遗失的,应当向原签发机关申请换发、补发。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按原证件内容予以换发、补发,并注明开具日期。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登记的迁移地址需要变更的,持证人应当向原签发机关重新申领,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凭相关材料重新开具,并注明日期。

换发、补发或者重新开具前,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通过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或者与迁入地公安机关联系核实持证人落户情况,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供未落户证明。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向公民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应当按照规范格式用计算机打印,不得手写,不得涂改。

第一百六十三条 立为一户的家庭户,其户主或者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矛盾不愿将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致该家庭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对持有居民户口簿的一方进行说服教育;说服无效的,书面告知其相关户口政策;告知7个工作日后仍不提供居民户口簿的,公安机关可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含首页和本人内页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空白居民户口簿、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等户口证件管理,对空白户口证件的生产、发放、领取等环节,建立登记备案制度;对备存空白户口证件,指定专人保管,严防丢失被盗、非法买卖。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提供或者出具的原始户籍登记资料、非正常死亡公民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材料,应当由经办民警签字,提供或者出具单位盖章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