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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员工工作地点属侵权
来源:如东日报 发布时间:2023-04-10 字体:[ ]

点题人:南通某置业公司员工黄某

点题内容:用人单位是否有权依据劳动合同约定调整员工工作地点?

首问负责记者:高玉霞 周颖石

今年3月,南通某置业公司员工黄某,因不服从公司安排,未到公司指定的新工作地点(外地)报到,而被公司定性为旷工,并停发工资,单方停缴社会保险。黄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公司诉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及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本案因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而引发争议。黄某认为,虽然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作地点涵盖了某地(公司指定的新工作地点)。但自入职起,工作地点一直在如东,从未有过任何委派和调动。公司现安排自己去外地项目,属于变相逼迫自己离职,以规避法律风险。公司辩称,黄某是公司销售人员,岗位存在特殊性,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就工作地点有过明确约定,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调整并无不当;另公司运营情况发生变更,黄某所在的岗位暂无工作可安排,委派其支援关联公司的其他项目具有必要性、合理性,并未损害黄某的合法权益,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补偿。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虽然双方对工作地点有过约定,但劳动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的,应当以实际履行地为认定工作地点的主要依据。

据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案涉公司将黄某委派至外地工作,虽然承诺到外地项目后的薪资福利待遇参照原合同约定,对产生的异地交通食宿费用给予补贴,但两地的地理距离和经济差异势必会增加生活成本,对黄某的工作及家庭生活造成影响,损害到黄某的切身合法权益。因此,黄某虽为销售人员,但工作地点一直在如东,即如东是黄某长期固定的实际履行工作地,案涉公司要调整其工作地,欠缺合理性,应与黄某协商一致,否则黄某有权拒绝。公司以黄某未到新工作地报到,认定其旷工,并单方停保、停发工资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最终,双方当事人于庭后就经济补偿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相关提醒用人单位,调岗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用人单位作出调岗决定需要具备“合理性、必要性、合法性”,如果不具备,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避免引发不必要的争议。企业用工自主权应当予以承认和保护,允许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员工进行合情合理合法的调岗,包括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的调整。但也要防止企业用工自主权的滥用,避免以调岗为借口变相逼迫员工主动辞职或离职等行为发生。在司法实践中,为防止企业滥用权利,企业应对其调岗的“合理性、必要性、合法性”尽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