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来源: 市公安局 发布时间:2024-03-04 累计次数: 字体:[ ]

第一百三十条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化或者登记错误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变更更正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的;

(二)原户主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三)原户主出国(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

(四)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五)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认为需要变更的;

(六)户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协商一致申请变更的;

(七)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户主的。

单位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该单位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民申请家庭户变更户主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二)居民户口簿;

(三)产权人变更的,提供户主和产权人协商一致书面意见;

(四)产权人死亡的,提供户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意见。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的,应当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变更理由和相关证明材料,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给予变更。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还应当提交父母与子女关系证明、父母协商一致意见书;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还需要提交其本人同意变更姓名意见书。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下列人员申请变更姓名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一)正在服刑、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

(二)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

(三)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结的;

(四)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

(五)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

(六)父母离婚的未成年人,父母对未成年人姓名变更未达成协议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民根据本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申请变更姓氏的,除按照本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外,还需要对照下列情形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变更为其他血亲姓氏的,提交血亲关系证明;

(二)变更为其他抚养人姓氏的,提交抚养关系证明;

(三)未成年子女因父母离婚或者再婚变更姓氏的,提交父母与子女关系证明,父母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法院离婚判决书、法院离婚调解书或者结婚证,父母协商一致意见书,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同意变更姓氏意见书。变更为继父或者继母姓氏的还需提供继父或者继母同意意见书。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的未成年人姓名变更,按以下情形办理:

(一)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申请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本人同意;

(二)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申请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

(三)未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公民要求更正出生日期的,应本着实事求是、尊重事实的原则,从严审查。

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办理户口登记时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不一致的,以出生医学证明为准。

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登记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以常住人口登记表为准。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居民户口簿登记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公安机关原始户籍资料;

(三)能证明本人实际出生日期的相关原始资料。

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更正。

第一百三十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本人要求确定或者更改出生日期的,凭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书面更正申请办理。

第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一)正在服刑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

(二)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

(三)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结的;

(四)刑事案件尚未审结;

(五)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变更人及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关于变更公民民族成份证明信》;

公民民族成份在户籍管理过程中被错报、误登的,按照纠错程序予以更正。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

未成年人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其监护人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变更、更正公民身份号码登记:

(一)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错号的;

(二)变更、更正性别的;

(三)更正出生日期的。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错号的,应当告知公民本人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的,应当协调重号双方当事人,确定一方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公民身份号码的,应当认定一个合法身份号码,注销其他身份号码。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民申请婚姻状况变更登记的,除提交本人居民户口簿外,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一)在国内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证、离婚证等婚姻状况证明,或者法院的判决书、调解协议书;

(二)在国(境)外结婚或者离婚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提交有关婚姻状况证明;

(三)丧偶的,提交配偶死亡证明。

公民未办理婚姻登记,但婚姻状况一栏登记为已婚,当事人申请变更婚姻状况的,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后,根据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记载情况予以变更。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民的文化程度、身高、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民的出生地、籍贯等项目漏登、错登或者填写不规范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更正登记。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因错登、错录、系统故障等原因导致公民户口登记姓名、出生日期、民族、性别等项目信息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信息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第一百五十条 公民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打印户口簿内页或者换发新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收回原签发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记载。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已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等项目信息的公民,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按规定出具相应变更更正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