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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关于印发《如东县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3年7月19日如东县人民政府东政规〔2013〕7号文发布 2023年6月25日废止)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县各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

《如东县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如东县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办法

如东县人民政府

2013年7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如东县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 号)、《关于印发<江苏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苏民规〔2012〕2号、苏财社〔2012〕245 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居民最基本生活;

(二)属地管理;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分类施保,动态管理;

(五)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立。

第三条 本县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县、镇两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民政部门负责本县范围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是最低生活保障审批的责任主体;

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审核、调查、评议、公示及动态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农业委员会、县统计、物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海洋与渔业、城市管理、民政、财政等部门负责拟定本县年度城乡主要行业收入基本参照标准;

县公安、法院、档案、监察、审计、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农机、教育、卫生、县残疾人联合会、国家税务、地方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住房公积金、金融、保险、供水、供电、通讯等机构根据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对象认定工作的需要,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户籍、机动车、就业、保险、住房、存款、证券、个体工商户、纳税、公积金等方面的比对信息;

县民政、财政、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统计、残疾人联合会、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传媒中心、供电、供水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制定和落实最低生活保障相关的社会救助政策;

县审计、纪检(监察)、财政等部门负责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落实加强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受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的委托,可以承担相应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服务工作。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五条 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机制。本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别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南通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上年度本县农民人均纯收入20%的比例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随本县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相应增长,原则上城镇不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幅度,农村不低于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幅度。每年度具体标准由县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七条 持有本县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申请本县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抚、扶)养 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含长期或者阶段性在外务工)的成员。具体包括:夫妻;父母与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存在法定赡(抚、扶)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的分户籍家庭成员,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已迁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全日制在校就读学生,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司法机关认定的失踪、潜逃、服刑人员在失踪、潜逃、服刑期间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九条 户籍所在地为居民委员会建制区域并且实际居住6 个月以上、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居民,可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其他居民,可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对于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户籍类别相同但户籍不在同一镇 (区)或不在本县的,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不符合迁移政策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户籍所在 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户籍类别不同的,分别单独申请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但在申请事由中需说明家庭成员的这一特殊情况。

困难家庭(指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以内) 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18 周岁及以上重度残疾人(特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并且确定为一级、二级肢体、智力、精神、盲视力残疾的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并且确定为一至六级肢体、智力、精神、盲视力残疾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下列家庭:

1. 拥有汽车和大型农机具的家庭;

2. 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3. 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者出国留学的家庭;

4. 具有有价证券买卖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家庭;

5.拥有两套以上产权住房并且住房总面积超过本县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两倍的家庭;

6. 非因拆迁原因,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购买商品房或者超过保障标准面积的经济适用房的家庭;

7.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兴建或者购买非居住用房的家庭;

8.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装修住房并且装修水平明显高于低收入家庭所应承受标准的家庭;

9. 家庭人均金融资产(现金、存款、证券等)超过本县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倍的家庭;

10. 享受低保期间或者提出低保申请之日前1年内家中购买单件价值超过本县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 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的家庭;

11. 家庭成员购置贵重首饰,或经常享用高档烟酒等非生活必需品,以及经常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的家庭;

12. 家庭水、电月人均支出超过本县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5%、家庭通讯费月人均支出超过本县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的家庭;

13. 其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二)拒绝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部门对申请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虚假证明的家庭;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 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

(五)法定赡(抚、扶)养人有赡(抚、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抚、扶)养权益的家庭;

(六)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家庭;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家庭;

(八)无正当理由,区居住在本县以外地半年以上的人员;

(九)参与赌博、嫖娼、吸毒、偷窃、卖淫、诈骗、非法组

织等违法活动的人员;

(十)各类服刑、劳动教养期内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十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老人、孤儿;

(十二)按规定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家庭收入、财产核定范围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 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现金和实物收入。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

第十二条 以下项目应当计入家庭收入:

(一)各类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及其他劳务所得;

(二)从事各类经营、服务活动和农副业生产所得(包括可

以折合现金的实物收入);

(三)离退休金、退职退养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

金、商业保险金等;

(四)遗属生活补助费、上世纪60年代初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

(五)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六)一次性安置费、 一次性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补偿)费;

(七)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

得、规划拆迁补偿所得、涉农补贴;

(八)财产租赁、转让或者变卖所得;

(九)接受赠予、继承所得;

(十)存款、利息及其他财产性收入;

(十一)博彩及其他偶然所得;

(十二)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三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

金、护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政府发放的尊老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 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十二五”期间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五)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独生子女伤

残死亡家庭中年满60 周岁的夫妇所领取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金;

(六)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奖学金;

(七)政府、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款物;

(八)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

(九)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十)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个人自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十一)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 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十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所得;

(十三)政府发放的物价补贴、节日补助、 一次性生活补贴金;

(十四)政府发放的残疾人护理补贴、教育补贴、机动轮椅

车燃油补贴、低保内重残补贴等残疾人专项补贴经费;

(十五)归侨生活补助费;

(十六)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四条 家庭各类收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一)家庭月收入按照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至少6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

(三)对在职人员或者自谋职业人员进行收入核算时,可以酌情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

(四)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 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者未足额领取工资或生活补助费,并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经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五)享受医疗期或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的职工、学徒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六)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本县人社等部门公布的标准计算;高于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七)打零工、做小生意、摆摊修理、人力搬运、家政服务 等非固定从业收入,参照本县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评估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八)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 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本县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收入;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收入;

(九)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 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补偿)金的人员,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十)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家庭,其领取的 一次性收入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和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十一)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应当凭有效凭 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十二)具有赡(抚、扶)养关系的非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抚、扶)养费标准,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没有法律文书的,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含2倍)的,视为无赡(抚、扶)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抚、扶)养费;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标准2倍的,视为有赡(抚、扶)养能力,由义务人履行赡(抚、扶)养责任,一般不得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十三)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 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第十五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批工作按照居民申请,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受理、审核,县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

第十七条 申请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家庭为单位向 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如东县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个人申请、承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成员、赡(抚、扶)养人基本信息及家庭财产信息表》。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提交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书面如实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法定赡(抚、扶)养人基本情况、致贫原因、诚信承诺等情况,并且如实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

1. 户籍、身份证明:申请家庭《居民户口簿》;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

2. 学籍证明: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的在校学生需提供由就读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

3. 残疾证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4. 疾病证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患有影响正常劳动疾病人员、住院治疗人员需提供由本县二级乙等及以上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就诊发票;门诊治疗人员需提供申请最低生活保 障前一年的就诊发票。就诊发票原件遗失或被相关部门收取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申请对象须由户籍所在镇(区)合管办出具全年就诊费用清单(加盖公章),参加城镇居民、少儿保险、城镇职工医保的申请对象须由县医保中心出具全年就诊费用清单(加盖公章)。

5. 婚姻证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离婚的,需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出具的离婚判决书。

6. 独生(无)子女证明。申请家庭仅有一子女或无子女的,需提供由镇(区)计生部门出具的独生(无)子女证明。

7. 收入证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需提供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在企业(包括民办非企业)工作的需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连续六个月工资打卡发放清单以及所在镇(区)人社机构确认意见;退休、退职、病退人员需提供所在镇(区)人社机构出具的退休、退职、病退金证明;个体工商户需提供所在地地税分局出具的近三个月营业收入证明;享受职工遗属生活补助的需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享受补助费证明;领取农村养老金的人员需提供所在镇(区)人社机构出具的养老金证明;申请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女年满45周岁、男年满50周岁未享受退休、退职、病退金的需提供所在镇(区) 人社机构出具的未享受退休金、退职金、病退金以及缴纳养老保险金、何时领取退休金、退职金、病退金证明;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年满60 周岁未领取农村养老金的需提供所在镇(区)人社机构出具的未领取农村养老金的证明。

8. 房产证明。申请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需提供共同生活成员所有《房屋产权证》;无自有住房的,需提供由县房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无房产记录证明》,并提供房屋租赁协议;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需提供《宅基地使用证》,无证件的,需由村委会、镇(区)国土所出具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9. 拆迁证明。申请家庭住房近五年内被拆迁的,需提供拆迁合同、新购房合同及付款凭证等。

10. 土地承包经营证明。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需提 供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经营权已流转的,需提供流转合同及收益证明。

11. 失业证明。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的失业人员需提供所在 镇(区)以上人社机构出具的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毕业两年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需提供毕业证书、毕业报到证复印件并加盖本人档案存放单位的公章,同时提供本人手写未就业情况说明。

12. 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抚、扶)养人相关证明。非共同 生活的法定赡(抚、扶)养人家庭无赡(抚、扶)养能力的,需出具《低收入家庭证明》,同时提供相应的户籍、身份证明、残 疾证明、疾病证明、婚姻证明、收入证明等,出具证明的要求同上。

13.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受理

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受理时应将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件审核复印,原件当场退还申请人,复印件上须由申请人、受理人共同签字确认,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对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审核

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受理申请后,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通过以下程序组织审核:

(一)信息核对。受理申请后,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根 据申请人的授权,通过信函索证、信息比对等形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具体核对程序见第六章)。对信息核对发现明显隐瞒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的申请对象即停止审核,应当告知申请对象并说明理由,一年内不再受理其家庭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二)入户调查。对信息核对通过的申请对象,镇人民政府 (区管委会)应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对象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以及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家庭户主或其他家庭成员)当场分别签字。调查覆盖面应当达到100%。;

(三)邻里走访。入户调查的同时,必须走访申请对象周围邻居,了解其所反映家庭情况的真实性,走访人数不得少于3人;

(四)民主评议。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结束后,镇人民政府 (区管委会)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 单位对申请人家庭各方面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会议应由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纪检监察人员、 民政办工作人员、热心社会救助工作的村(居)民代表(每个村 民小组或居住小区均要有代表)、村(居)委会成员、驻村(居) 民警、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组成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总人数不得少于15人,其中村(居)民代表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评议会议由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民政办工作人员主持,程序如下:

1. 宣讲低保政策。由主持人向与会人员宣读低保申请条件、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相关规定等。

2. 申请人陈述申请理由。申请人到会说明家庭基本情况、 致贫原因等,接受评议小组即席提问。申请人因无法行走不能到场或无表达能力的,可由家庭其他成员代为表述,家庭其他成员也因客观原因不能陈述的,可由申请人委托或评议小组指定其亲属、邻居到会代为陈述。申请人或其他代为陈述人陈述完毕后需离开会场。

3. 通报入户调查情况。由入户调查小组代表分别陈述入户调查的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人基本情况,住房和财产情况,家庭收入计算过程,补助金的确定依据等)。

4. 传阅相关材料。将申请人申请材料、证明材料等提供给评议代表传阅。

5. 与会人员发表意见。与会人员根据申请人陈述、通报情况以及本人对申请人了解的情况等发表意见。

6. 无记名投票表决。全体与会人员对申请人是否符合低保条件进行无记名投票,当场宣布评议结果,得同意票三分之二以上的申请人视为评议通过。

7. 公告审核结果。评议表决结束后,参会人员应当场对评议记录、评议结果签字确认。评议会议结束后,根据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提出建议意见,应及时通过镇(区)、村(居)广播、政务公开栏等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不少于7天。

召开低保评议会议前7日,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应通过 张贴通知、广播通知、电话联系等形式邀请、鼓励、允许不是评议小组成员的村(居)民旁听评议过程,需有3名以上旁听群众到场才能进行评议,旁听群众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与投票表决,不得干扰评议进程,评议会议结束后仍可以向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及上级民政部门反映情况。

第二十条 送审

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应当在公示结束后,在7个工作日 内,根据调查、评议、公示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填写《如东县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并且连同申请人材料一并报送县民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审批

县民政部门应当对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且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对登记备案的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的申请应当全部入户调查。根据材料审核和入户抽查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对拟予批准的,应当通知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在申请人 家庭常住地所在村(居)将拟批准家庭的户主姓名、保障人口、家庭收入及拟补助金额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作出书面批准决定;有异议的,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作进一步核查,并且根据核查结果及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不予批准的,由县民政部门统一向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 出具不予批准的书面告知函。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在接到县 民政部门的告知函后,由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按统一格式书面告知当事人,同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本县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一般在每季度首月20日前,受理、审核、审批工作一般在申请季度的第三个月15日前完成。

第六章 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 请材料后,应及时将申请人家庭成员、法定赡(抚、扶)养关系人的基本信息报送至县民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县民政部门应及时整理好申请对象的基本信息,向相关部门提交(网络传输)被核查人员基本信息和核查要求;相关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交(网络传输)的申请救助对象家庭信息及其核查要求,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能组织对其家庭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对,在15个工作日内将核对结果通过书面形式或网络传输形式反馈给县民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准确、及时地向县民政部门提供申请对象及法定赡(抚、扶)养关系人家庭经济情况核对结果的信息。

县财政部门应提供核对涉农补贴等结果;

县人社部门应提供核对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失业保险金等结果;

县公安部门应提供核对拥有机动车辆、驾驶证照、户籍情况等结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提供核对房屋所有权状况结果;

县工商部门应提供核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结果;

县税务部门应提供核对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相关企业的纳税结果;

县城市管理部门应提供核对人力三轮车营运登记结果;

县农业机械部门应提供核对拥有大型农机车辆、农机具等结果;

县海洋与渔业部门应提供核对拥有渔业捕捞船只等结果;

县交通运输部门应提供核对出租车营运等结果;

其他相关部门根据核对工作需要应提供核对相关结果。

第二十六条 需要了解申请对象及法定赡(抚、扶)养关系 人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的,申请对象及法定赡(抚、扶)养关系人应当根据县民政、县财政、县审计等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书面授权并协助相关部门的调查工作。相关的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应当根据授权人的书面授权,依法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供与授权人相关的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机构和个人应当为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不得将查询结果用于城乡低保等社会救助工作以外的目的。

第七章 最低生活保障金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本县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每户人均月补助金额低于本县月保障标准20%的,按照本县月保障标准20%计算;各镇(区)人均月补助金额不得低于本县月保障标准的50%。

第二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特定对象,其本人可以增发一定数额的保障金,本人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救助条件和标准的,按照就高原则核定保障金,不重复享受。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下列特定情形之一的对象(本 办法统称一类特定对象),其本人每月增发不低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的保障金:

1. 未成年人;

2. 单独生活的居民;

3. 归侨居民;

4. 少数民族居民。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下列特定情形之一的对象(本 办法统称二类特定对象),其本人每月增发不低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的保障金:

1. 老年人;

2.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残疾人。

(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下列特定情形之一的对象(本办法统称三类特定对象),其本人每月按照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发放保障金:

1.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并且确定为一级、二级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盲视力残疾的重度残疾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并且确定为一至六级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盲视力残疾的重度残疾人员。

2.经本县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认定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肾移植、艾滋病等大重病的人员。

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本县月最低 生活保障标准一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三类特定对象 人数)+(本县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 一类特定对象人数) +(本县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二类特定对象人数)+(本县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0%×三类特定对象人数)

第八章 资金管理与发放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当由县、镇(区)两级财政 根据实际需要足额安排预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镇(区) 财政负担本区域人员10%,平常由县财政代垫年终与各镇(区)结算。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一般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一般按季于每季度首月发放,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从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计发。

第三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应当遵循“民政部门核定,财政部门审核,金融机构代发”的原则。民政部门核定最 低生活保障对象发放名单和补助金额,财政部门审核后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户主账户。

第三十三条 健全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双向通报制度。财 政部门应当将有关财政政策、资金安排、资金拨付、绩效管理等 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最低生活保障人数、动态管理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县财政部门应组织民政、金融机构做好定期对账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拨付及发放,应当手续完备、账册齐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检查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九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最低生活保 障家庭应当向镇政府(区管委会)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 产状况变化情况。镇政府(区管委会)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定期复核。

(一)对于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并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每年复核一次;

(二)对于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每半年复核一次;

(三)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原则上城镇按月、农村按季复核一次。复核由镇政府(区管委会)牵头组织,由2名以上复核人员 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实施,复核人员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分别对复核结果签字确认。

第三十六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镇政府(区管委会)上报 的变更材料,及时作出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或者停发的审 批决定反馈给各镇(区)。由各镇(区)统一在作出审批决定的当月统一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并且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县民政部门建立随机抽查制度,每年抽查数量不少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总数的20%。

第三十八条 县民政部门、镇政府(区管委会)应当就最低 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在其家庭常住地长期公示。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因居住地发生变动造成人户分离的,户籍所在地镇政府(区管委会)应当书面告知其在三个月内将户籍迁至居住地,并且按规定将最低生活保障关系迁至新户籍地或者到新户籍地重新申请。暂不具备户籍迁移条件的,可以仍在户籍所在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十条 因灵活就业、自谋职业或者自主创业使家庭人均收入达到或者高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且主动申报退保的,可以采取缓退方式退出最低生活保障,鼓励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现劳动自立。即家庭人均收入达到或者高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自收入发生变动起的3 个月内保留原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第4个月退出最低生活保障,退保后3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十一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拒绝接受职业介绍并且未自行求职就业达6个月以上,或者连续3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职业介绍的,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按照镇政府(区管委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的要求参加公益性劳动。连续2次或者累计4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三条 健全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县民政部门 和镇政府(区管委会)分别对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归类、建档。档案内容应当齐全完整,不得随意涂改;档案整理应当统一规范,不得随意变更;档案保存应当安全有序,不得随意销毁。

(一)审批类档案。包括申请书原件,户籍证明、身份证明、 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残疾证明、土地承包经营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书面声明,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收入情况证明,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记录,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定期复核记录,停发、增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表等。此类档案保管期限为低保对象停止救助后不少于3年。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最低生活保障有关政策文件, 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各类统计表,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备案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劳动记录等。此类档案保管期限不少于10年。

(三)财务类档案。包括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汇总表,资金 划拨凭证,领取名册等。此类档案保管期限根据相关财务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全面运行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章 能力建设

第四十五条 县编制委员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县民政部门、镇政府(区管委会)要切实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能力建设,通过编制内选配、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等方式合理配备镇(区)专职低保工作人员,以适应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需要。

第四十六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 工作经费,为民政等部门做好家庭收入核定、信息核对、审核审批、档案管理、购买服务、业务培训等工作提供保障。

第十一章 监督与罚则

第四十七条 县民政部门以及镇政府(区管委会)必须设立 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咨询、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县、镇两级必须逐一核查,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同时应当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八条 从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

(二)无故阻碍、拒绝受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申请不审核、不上报、不审批;

(三)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工作中弄虚作假;

(四)收受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财物;

(五)贪污、挪用、冒领、扣压、分摊、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九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采取虚报、隐瞒、伪 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的,由镇政府(区管委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

对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予以清退,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冒领款物退交之前,不再受理其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对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其之前多领取的最低生活保 障金,在之后的保障期内逐月扣除一定数额,直至扣满为止。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民政部门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减发、 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县政府关于印发如东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东政发[2008]51号)、《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如东县城乡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东政办发[2008]156号)、《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如东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的通知》(东政办发[2010]84号)同时废止。

南通市如东县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