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来源: 如东县民政局 发布时间:2019-02-20 11:11 累计次数: 字体:[ ]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县各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

《关于进一步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如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2月18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

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保障我县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和发展权益,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6﹞148号)、《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通政发﹝2016﹞66号)和《如东县社会救助实施办法》(东政发﹝2015﹞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现就进一步完善我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以党的十八大、十九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特别是视察江苏重要讲话精神,着力解决城乡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需求,坚持政府托底、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的基本原则,不断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切实维护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

二、救助供养对象及办理程序

(一)对象范围

具有本县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1、无劳动能力。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视为无劳动能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或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残疾等级为一至六级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的残疾人员视为无劳动能力;政府规定的其他无劳动能力情形。

2、无生活来源。收入总和低于本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生活来源。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核定收入参照《县政府关于印发<如东县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执行。

3、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政府规定的其他无履行义务能力的情形。

(二)办理程序

1、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救助服务窗口提出书面申请,并授权对其家庭经济状况予以核查。按规定提交相关佐证材料,证明其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2、审核程序。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的报县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3、审批程序。县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按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入户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姓名、年龄、供养标准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4、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县民政部门应当在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5终止程序。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1)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2)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3)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4)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5)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县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以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三、救助供养内容、 形式及标准

(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内容

1、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内容包括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2、提供照料护理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给予基本照料、护理服务。特困人员住院治疗期间,由所在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适情安排必要照料。

3、提供医疗保障服务。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老年人意外伤害险等政府规定险种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报销后,个人支付仍有困难的,由救助供养统筹经费予以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要为特困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健康管理服务。

4、提供丧葬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可以从救助供养统筹经费中支出,其中基本丧葬费用按惠民殡葬有关规定执行。

5、提供住房保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城乡特困人员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保障。县住建部门牵头负责特困人员城市住房救助和农村危房改造的组织实施工作,民政部门协助做好城乡住房救助对象的认定工作。

6、提供教育保障。县教育部门负责保障特困人员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申请教育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就读学校提出。

7、提供关爱服务。积极培育社会组织,利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等平台,开展志愿者服务,为特困人员提供多元精神关爱服务。对于在机构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机构要提供心理疏导等精神关爱服务,促进其身心健康;对于在家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各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村居通过委托近亲属或邻居等多种方式,提供上门关爱照料服务。

(二)救助供养形式。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由特困人员自愿选择。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分散供养。选择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一般应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经本人同意,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城乡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全部纳入“一助一”政府购买服务对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集中供养。对自愿选择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应单独妥善安置。各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要通过新建、闲置资产利用等措施,设立满足生活不能自理的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要的护理型供养机构。对无日常照料服务的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原则上采取集中供养。

(三)救助供养标准。城镇和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标准,按照本县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和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5%确定。除县级财政负担外,各地要按照救助供养标准足额安排其余资金,将供养经费足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每年7月1日前应完成调标工作,分散供养对象生活救助供养资金除统筹经费外应按季度并于季度首月足额打卡发放,集中供养对象的生活救助供养资金由财政直接拨付供养服务机构。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进一步完善政府领导、民政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绩效评价,将结果送同级组织部门,作为对地方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财政部门要做好相关资金保障工作,对符合条件的供养机构给予适当支持,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等供养机构服务人员工资以可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付,具体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

(二)加强制度衔接。各地、各单位要广泛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和政策,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和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以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三)加强监督管理。县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依法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使用实施监督,严肃查处救助供养资金被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法违纪行为。要加强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安全管理,杜绝和防止安全责任事故发生。要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特困人员的认定、审核、审批以及供养标准、资金使用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当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各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要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细则。县民政局、财政局要加强对本意见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重大情况及时向县政府报告。县政府将适时组织专项督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