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实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范。
农业行政执法主体是包括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所属的农业综合执法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行政执法机构。
第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在实施农业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行政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的依据,并遵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二)程序正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和救济权。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应当在说服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处罚,发挥法律的引导、警示和教育作用,追求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五)过罚相当原则。违法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其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管理相对人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形进行裁量。
第五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处罚幅度,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五种情形。
第六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违法行为人改正措施及效果等因素,制定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原则上划分为一般、较重、严重三个档次。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但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二)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主动配合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的后果的;
(二)不听劝阻、告诫,不执行整改要求,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一年内实施两次及两次以上的同种违法行为;
(五)暴力抗法或故意阻挠、拖延、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被查封、扣押或采取证据登记保存的物品的;
(七)胁迫、诱骗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投诉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九)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根据从轻、一般、从重等情形设定处罚幅度的,应当按照规定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执行。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处罚幅度未作具体规定的,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定确定适用档次:
(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一般档次应当介于最低数额以上、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的中间值以下,较重档次应当介于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的中间值左右,严重档次应当介于中间值以上、最高数额以下;
(二)只规定了最高罚款数额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档次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较重档次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严重档次应高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六十;
(三)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一般档次应当介于最低倍数以上、最低倍数和最高倍数的中间倍数以下,较重档次应当介于最低倍数和最高倍数的中间倍数左右,严重档次应当介于中间倍数以上、最高倍数以下;
(四)只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未规定最低罚款倍数的,一般档次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较重档次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严重档次应高于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六十。
第十三条 从轻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属于严重档次违法行为的,可以按照较重档次进行处罚;
(二)属于较重档次违法行为的,可以按照一般档次进行处罚;
(三)属于一般档次违法行为的,可以按照法律责任的最低下限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从重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属于一般档次违法行为的,可以按照较重档次进行处罚;
(二)属于较重档次的,可以按照严重档次进行处罚;
(三)属于严重档次的,可以按照法律责任最高上限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情形的,应当按照严重档次的最高限实施处罚。
(二)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形、且不具有从重情形的,应当按照一般档次的最低限实施处罚。
(三)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情形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幅度,综合考虑后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档次的中上限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的,可以在法律责任最低下限以下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同时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对案件提出不予处罚、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处理意见,应当说明相关的事实、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执法主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在按照一般程序作出的重大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还应当经农业农村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执法主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时期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相近,所受行政处罚差别较大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给予处罚或未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局办公室(法规科、执法监督科)、作风办负责对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检查,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各界对农业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过程中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所称的“以下”、“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如东县农业委员会、原如东县海洋与渔业局印发的《如东县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东农〔2016〕126号)、《如东县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