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703748728/2018-00012 分类: 国内贸易(含供销)    通知
发布机构: 供销总社 文号: 东供发〔2018〕15号
成文日期: 2018-05-06 发布日期: 2018-05-06 有效性:
名称: 关于印发《如东县供销合作总社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如东县供销合作总社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 供销总社 发布时间:2018-05-09 11:33 累计次数: 字体:[ ]

机关各科室,各所属单位:

为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十九大、一中、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方针,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县纪委《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强化党风廉政建设“两个责任”的工作方案〉的通知》以及社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各层级责任清单,经社党组研究修订了《如东县供销合作总社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各自工作职责和责任清单认真贯彻执行。

 

如东县供销合作总社    

                           2018年5月6日    

 

抄   送:县纪委监委派驻第十六纪检监察组。

如东县供销合作总社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全面从严治党方针,进一步强化责任主体、强化责任追究、强化责任担当,保证供销社党组和党员干部切实履行好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县纪委《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强化党风廉政建设“两个责任”的工作方案〉的通知》以及社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各层级责任清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纪律为准绳,研究和实践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让咬耳扯袖、红脸出汗成为问责常态,党纪轻处分和组织处理成为大多数,对严重违纪的重处分、作出重大职务调整的是少数,而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只能是极极少数,以严明的纪律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坚持依纪依规严格问责,防止责任追究失之于宽、松、软,坚决维护纪律的严肃性。

第三条:本社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由社党组书记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成员由其他班子成员和社负责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工作的科室负责人组成。

第四条: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对象是社党组成员、机关中层以上党员干部(包括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以及所属单位的负责人。对党员干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依照本办法对其实施责任追究。

第五条: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原则。坚持有纪必依、执纪必严、违纪必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区别责任、分级负责。

第六条: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情形和方式。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诫勉谈话:

1、对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重视、不组织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廉政法规的;

2、对党员干部廉洁自律、查处信访和违法违纪案件、纠正不正之风工作不重视、不支持、不配合的;   

3、对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不采取措施加以防范和整改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社内通报批评:

1、对社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不贯彻、不落实,对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情况不分析研究的;

2、不制订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的;      

3、对职责范围内党员干部廉洁从政从业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的。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诫勉谈话或者通报批评:

1、不按上级要求和部署及时落实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

2、不定期检查和汇报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的;

3、不按规定参加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或不认真检查自身执行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的。

(四)对社党组成员(包括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违反其他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按领导干部管理权限,情节较轻的由社党组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提请上级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七条:实施责任追究的程序和办法        

1、在社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社监察室会同党政办公室加强监督检查,及时了解和发现党风廉政建设中存在的问题,需要追究责任的,在调查了解的基础上,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2、社监察室和党政办公室在接到反映的问题后,及时调查了解。查清问题后,需要追究责任的,向社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写出书面报告,经研究同意后,实施责任追究。        

3、社监察室和党政办公室在接到举报或发现涉及社党组成员的,情节较轻的,由党组研究处理;情节较重的,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调查处理。        

第八条:本办法由社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前制定的有关办法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