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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63250357/2016-00108 文号: 东公中心〔2016〕32号号
信息来源: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生成日期: 2016年08月11日
生效日期: 2016-08-11 有效性: 有效
名称: 加强履约验收 保障项目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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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履约验收 保障项目质量

    采购项目验收,事关采购质量,事关采购单位和供应商双方的利益,事关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事关政府采购形象,它是政府采购活动的最终环节,同时也是整个采购链条的关键环节。那么,如何做好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工作?笔者认为,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着手: 
    明确职责。《政府采购法》为政府采购验收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其第四十一条规定“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也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很显然,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是采购验收的主体,而采购单位作为验收项目的采购需求提出者和直接使用者,全程参与了采购项目的所有工作程序,对项目的要求与达到的目标较为清楚,最具有发言权。因而项目验收工作脱离具体使用人孤立进行,会增加验收的难度与不确定性。所以,目前操作实务中,如无协议特别委托,政府采购项目验收一般由采购单位实施,采购单位作为采购验收的直接责任人,具体负责验收工作,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则是应邀参加采购验收工作,是“配角”,是相关责任人。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产品的采购项目,验收时采购单位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综上所述,在组织采购项目验收的过程中,采购单位身负总责,须组建专门的验收小组,各方代表作为验收小组成员,明确分工,各司其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规范程序。采购项目验收应当遵循《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首先要定好验收时间。政府采购项目对验收时间的约定一般分为两种,即随到随验和一次性验收。对供应商提供的国家标准产品或技术要求不高且品牌、型号规格明确的产品,采购单位应做到随到随验收。对技术要求较高的产品或服务,应在供应商提交货物或服务完成之日起,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组织验收工作。其次要成立验收小组。验收小组成员应由采购人代表与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对项目进行政府采购评审的专家一般不宜参与该项目的验收工作,评、验专家分离,可保证验收的公正性。纪检人员可全程参与验收,杜绝暗箱操作。各方代表应准时到达验收现场。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过程中,验收小组应明确责任人员、验收依据,并指派专人做好验收现场的书面记录。在项目验收中,招标经办人员应回避。第三要做足准备工作。在验收环节之前,验收小组成员应做到对验收内容心中有数,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各项承诺、合同要件、技术方案、配置型号等内容非常熟悉。如验收组成员发现一些不理解或者意思模糊的条款,应及时与专家、采购人及供应商进行沟通,把分歧解决在验收之前,这样可以节省验收时间。 最后要出具验收报告。验收小组依照采购合同确定的内容,验收完毕后,由验收小组共同出具验收报告,各方代表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也为支付采购资金作好充分准备。
    严格把关。进入验收实质性环节后,采购验收小组一定要做到细致全面,严格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事先确定的内容对采购合同进行验收,看中标供应商是否严格履行了政府采购合同,有无改变履约时间、地点和方式,检验供应商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国家(行业或企业)规定的质量标准,逐条逐款一一对号入座,对采购项目名称、质量技术标准、售后服务等内容加以对照,环环相扣,务实地做细验收工作,丝毫不马虎,切实履行职责,谨防假冒伪劣产品,防止更改合同、更换配置、调整采购对象、降低质量标准、以次充好、减少数量等不良行为,保证供应商忠实诚信地履行采购合同,完成采购任务。另外,验收时还要查验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产品出厂合格证等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这对今后的产品维修或更换也是十分必要的。同时,验收小组也要注意供应商在安装、调试等方面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服务规范。
    强化监督。《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对采购项目的履约验收过程进行监管。监督管理部门要抓住政府采购资金从价值形态向实物形态转变的紧要关口,坚决杜绝政府采购项目验收过程中的利益寻租和违规行为。要强化合同备案管理,认真审查采购合同与采购文件是否相符,不符的则合同备案不予通过。通过合同备案的采购项目,要加大对项目验收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重点监督验收人员组成是否符合要求,采购单位和中标供应商是否执行了严格规范的验收程序,有无串通合谋、以虚假合同虚报冒领、侵占公共财产谋取私利的行为,有无转移、挤占、挪用政府采购资金的行为,有无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采购合同的情况,有无继续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应当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的情况等。监管部门必要时还可邀请未中标供应商参与验收监督,如果有供应商对项目有质疑或投诉,也可邀请该供应商参与其中。对在监督中发现的供应商失信行为,情节轻微者可令其消除影响并加强对其后续监管。情节严重者除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曝光外,还应对其进行处罚,包括取消其政府采购市场准入资格,及依法追究其违约的法律责任,以保障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好政府采购“阳光工程”的形象。

                                                                                                                (陈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