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4235038/2013-00092 分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通知
发布机构: 如东县财政局 文号: 东财规〔2013〕3号
成文日期: 2013-12-31 发布日期: 2013-12-31 有效性: 2019-02-01废止
名称: 关于印发《如东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如东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 如东县财政局 发布时间:2013-12-31 累计次数: 字体:[ ]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县各部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监管体系,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管理,特制定《如东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如东县财政局

如东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

2013年12月30日


如东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管理,维护国有房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房产,提高国有房产使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依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苏财规〔2010〕22号)和《如东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东政发〔2011〕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房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各类商业服务性用房、办公性用房、生产性用房、仓储性用房、居住性用房及场地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如东县财政局和如东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是负责我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国有房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国有房产购建和利用国有房产对外投资、担保、出租和出借等事项; 

(四)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实施动态管理;

(六)对各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房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镇区、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国有房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镇区、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管理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核本镇区、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房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房产购建、处置等事项;

(三)督促本镇区、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房产收益;

(四)组织本镇区、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五)负责本镇区、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信息化工作,并对房产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接受县财政、国资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镇区、本部门国有房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房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房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房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房产的购建、验收和维修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房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房产的购建、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房产收益的收缴工作;

(六)负责对本单位国有房产实施信息化管理;

(七)接受财政、国资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房产管理情况;

(八)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房产管理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统一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国有房产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承担任期经济责任。

第七条 财政、国资、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房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共同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国有房产配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按照“依法配置、保障需要、科学合理、优化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进行配置。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房产,凡有统一配备标准的,应当按照房产配备标准配置,对尚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房产,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和购建房产,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房产无法满足办公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无法与其他单位共用所需房产;

(三)所需房产难以从其他单位调剂解决,急需购置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产购建应纳入预算管理,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程序报批,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证应实行统一管理。各行政事业单位的所有房地产证,由财政、国资部门或委托相关部门实行集中管理。

第四章  国有房产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房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按照集中经营、规范运作、收入上缴、统一纳税、预算管理的原则,县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房产由如东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对外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房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批准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的国有房产,经评估后采取公开的方式确定,并签订统一规范的合同。

第十六条 财政、国资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房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的房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五章  国有房产处置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处置,是指房产产权的转移或核销,包括房产转让、出售、重建、拆迁征用、改造、损失(投资亏损、各种原因毁损)、捐赠、无偿划转等。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房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国有房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处置办法及处置提交的材料,国家另有规定除外,按东政发〔2011〕25号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 房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房产的出售、出让与置换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采取“明标暗投”、拍卖、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房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国资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六章  国有房产收益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收益包括:出租、出借房产所获得的收益;房产处置收益;财政、国资部门认定的其他收益。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收益必须严格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收益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如实反映和收缴国有房产收益,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房产收益;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房产收益。

第二十五条 各镇区、各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所属单位国有房产收益的监督管理,防止所属各单位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房产收益。

第七章  国有房产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有房产管理要求,对房产实施信息化管理,使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管理系统,根据房产增减变动情况,及时登记有关房产变动信息。

第二十七条 财政、国资部门应当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统计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占有、使用状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实行动态管理和绩效管理,提高房产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八条 财政、国资、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要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做好房产统计报告工作,并对国有房产的购建、占有、使用、处置等情况进行分析,提高房产管理水平。

第八章  国有房产绩效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国资、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要积极探索国有房产绩效管理的方式方法,不断提高财政资金安排使用的物化率和行政事业单位房产管理的安全性、完整性、有效性。

第三十条 财政、国资部门要逐步建立房产管理绩效考核体系,按照“经济性、效率性、有效性”的原则,通过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的方法、标准、指标和机制,真实地反映和解析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运营效果,提高行政事业单位房产运营效率和效益。

第三十一条 财政、国资和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绩效考核的结果,总结经验、推广应用,查漏补缺、完善制度,加强管理、提高效益。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财政、国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房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房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房产使用效益。

第三十三条 财政、国资、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房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配置房产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房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房产收益的。

第三十五条 镇区、主管部门在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房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国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房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房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投资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由财政、国资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行业特点突出,需要制定行业国有房产管理办法的,由财政、国资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如东县财政局和如东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我县此前制定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